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
刑事判決書
(2013)甬慈刑初字第1704號
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。
被告人徐某某,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,后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,經本院決定,于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?,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。
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(2013)16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,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。本院于同日立案,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,實行獨任審判,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。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朱軍路、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?,F已審理終結。
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:
2013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,被告人徐某某在駕駛證已注銷的情況下,飲酒后駕駛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,沿慈溪市周巷鎮蘆庵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開發路路口處時,與被害人顧某某駕駛的浙BVG***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,造成被告人徐某某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。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,被告人徐某某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。經理化檢驗鑒定,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46.6mg/100ml,屬醉酒狀態。
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,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,并已與被害人顧某某達成了調解協議,履行了賠償義務。
上述事實,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,并有被害人顧某某的陳述、證人徐某的證言、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、理化檢驗鑒定報告、提取血樣登記表、抽血時的視頻資料、現場照片、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、檢驗報告及照片、駕駛人簡項信息、接警單、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、處警經過、人民調解協議書、賠償憑證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,足以認定。
本院認為,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,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。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,并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,依法予以從輕處罰。據此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,判決如下:
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,判處拘役二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。
?。ㄐ唐趶呐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。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,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。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。)
如不服本判決,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,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。書面上訴的,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
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
書 記 員 謝玲玲(代)
附: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相關條文
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,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。其中,犯罪較輕的,可以免除處罰。
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論。
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,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從輕處罰;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,可以減輕處罰。
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,情節惡劣的,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,處拘役,并處罰金。
有前款行為,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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